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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使用凶器致人轻伤)

作者:王海波  更新时间 : 2018-12-18  浏览量:557

涉案五个被告人携带凶器(砍刀)砍伤受害人,致受害人轻伤的寻衅滋事罪。王海波律师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大部分得到了法院采纳。最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高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现辩护人仅对被告人高某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系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发前,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高某、胡某某、高某某三人进行语言挑逗,并用酒瓶砸自己的脑袋进行示威进一步挑逗,导致矛盾激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高某、胡某某、高某某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证实,同时被害人也陈述用酒瓶砸自己的脑袋。被害人既摔酒瓶,又用酒瓶砸自己的脑袋,这种行为无形中刺激着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用过激的行为进行回应,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高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高某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也无任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这五个血气方刚的年轻人因一时的冲动犯下的错误,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他们也在看守所羁押了两个多月的时间,从他们开庭的表现来看,确实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给予放了错误的年轻人更多的关怀,从轻对他们进行处罚。
四、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不深,且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医疗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高某不满被害人挑逗,才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事后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医疗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五、量刑建议。
基于被告人有诸多可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律师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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